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天盛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翌(1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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