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守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守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守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桃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附應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命令。因受刑人表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請求撤銷緩刑,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前開宣告緩刑併附負擔之情形,於到案執行時供稱:執行緩刑的結果,比執行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之負擔還要重,我不要執行緩刑,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自行評估其履行能力及意願後,明確表示無法履行緩刑之負擔,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法履行前開判決之命令,應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