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李後政 律師即 黃興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興泉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102年9月12日、104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728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黃興泉 於102年9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720萬元、2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黃興泉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而上開借款亦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而黃興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