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之職業係建材行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貨為其業務範圍,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傷害,係懷孕二週胎死腹中、左膕窩深部撕裂傷,為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相同,依法應予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肇事之次因,及其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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