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彭坤煌
被 告 楊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起訴原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4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故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