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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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刑事犯罪(包括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或翌(二十八)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惠欣 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址設:臺北市○○街○○○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實行下述詐欺行為:㈠、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以博客來網路書店服務人員自居,撥打電話向 韓順英 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及提領現金存款等語,使韓順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至張惠欣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匯款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以博客來網路書店服務人員自居,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會從伊帳戶扣款,必須到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張惠欣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匯款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經韓順英、甲○○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附隨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案外人張惠欣所申請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由其保管使用,且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由其設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牛仔褲口袋裡遺失,該帳戶係用來還房貸利息,其領薪後會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平常零用也從該帳戶領款,不知金融卡如何遺失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張惠欣申請開立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惠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九八萬華字第98000055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22、34至37頁),足見前開帳戶確由被告管領使用。
㈡、被害人韓順英、甲○○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以扣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至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韓順英、甲○○指述詳盡,並有各該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第一銀行之匯款單及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23、10至22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到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被告雖稱其金融卡放在牛仔褲口袋內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以避免遺失,且存放時會將存摺、金融卡、紀錄密碼之文件分開放置,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147382,係在家裡抽撲克牌選定,並未用生日當作密碼,可知被告對於避免卡片遺失遭人盜用一事,頗為謹慎防範,且被告於案發後相隔數月,仍可清楚記得其帳戶密碼,可見被告並無另行書寫密碼以避免遺忘之必要,惟被告卻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放置提款卡之塑膠套內,以致遭拾獲者盜用,此舉已顯與常情不合。又金融卡係質地堅硬之物,若將該卡放置於牛仔褲口袋內,則一般人於坐立之間當可輕易察覺其存在,惟被告卻稱其牛仔褲一星期才換洗一次,都沒有發現金融卡遺失,一直到銀行通知案外人張惠欣,案外人張惠欣再告知其,其才發現卡片遺失云云,更與常理有違。再參酌卷附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跨行提領一千元、四千元後,該帳戶之餘額僅剩五百五十五元,而在被告領出五千元後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即出現本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且均於當日匯入後隨即以提款卡領出(偵卷第21頁),此與詐欺集團借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之類型如出一轍;況被告表示其供薪資轉帳所用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並未遺失,僅遺失繳貸款所用之中小企銀、臺新銀行金融卡,亦徵被告係將其平日不需使用之帳戶交給他人利用。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七年底到九十八年三月間之經濟狀況不好,已經一年沒有辦法繳貸款,當時使用五、六張信用卡,大約九十七年下半年繳款就不正常,因其投資失利缺錢等語;再經本院查詢被告信用卡之使用紀錄,發現其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共有六張信用卡遭到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之動機。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係將上揭帳戶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㈣、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韓順英等人詐騙,取得其等之財物,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次交付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再推由共犯詐騙韓順英等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韓順英遭詐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可知其素行尚佳,其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非法方式圖得利益,對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已造成相當損害,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但考量被告僅交付一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其因經濟狀況欠佳,方觸法網,另參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高,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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