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青石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被告 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淑華、鐘志明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青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石公司」)、黃淑華、鐘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青石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5日邀同被告黃淑華、鐘志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96%計算(目前為年息5.3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債務人有聲請宣告破產、停止營業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淑華於104年10月30日發文通知聲請宣告破產,又被告青石公司自104年11月16日起停止營業,迄今尚積欠本金3,478,690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黃淑華、鐘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8,690元,及自104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青石公司、黃淑華、鐘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件、授信約定書3件、存放款利率查詢1件、通知函1件、青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青石公司、黃淑華、鐘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