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請人 馬高英 聲請人 李秀菊 前列馬高英、李秀菊共同相對人 李坤煌 相對人 林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秀菊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馬高英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等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3,100元(李秀菊部分)、50,150元(馬高英部分)為擔保金,並於本95院年度存字第2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4年
4月1日以高雄大順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坤煌、林文盛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4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7月22日屏院勝民字第10400192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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