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YAMURKURSATERSAGUN(中文名: 王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馬維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 律師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告項程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告 謝幸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被告 東森 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 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㈠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自由時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阿明 ,於民國106年1月8日死亡,於同年月26日變更為甲○○;㈡被告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新聞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傳偉 ,嗣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199-206頁),業由甲○○、丁○○分別聲明承受被告自由時報、東森新聞雲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2、196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萬華區、大安區,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土耳其國人,主張被告於我國刊登附表所列之新聞,而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故本件就當事人部分具有涉外之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本件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立電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土耳其籍人士,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最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無罪定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自102年6月18日原告遭搜索之日起,被告即大幅報導原告相關新聞,其中不無缺乏事實根據、與公益無關之報導,使原告名譽權、隱私權遭受侵害,致原告求職受阻、人際關係疏離,罹患憂鬱症。
(二)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蘋果日報)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①-1至①-5新聞報導,於稿件刊出前應已經其總編輯被告乙○○編輯核可;附表編號①-1報導提及「離譜的是, 王男 還炫耀是『千人斬』,已『上過』四、五百名台女。」云云,原告否認有為此陳述,且報導之敘述與系爭刑事案件無關;該報導又提及「更令檢方氣結的是,王男到案後竟拒絕說中文,堅持以英文應訊,還要求找通譯逐字翻譯。」暗喻原告以英文應訊態度不佳,令閱聽者對於原告存有態度不佳之印象,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附表編號①-2報導提及「王男上午開BMW轎車離開北市○○街租屋處」、「性器30公分日做五次」、「王男性器官長度驚人,完事後竟還有三十公分,他靠完美身材與台女做愛,還曾向友人自誇,一天最高紀錄做愛五次,他還宣稱來台主因,是『亞洲女下體很緊,歐美女性太鬆』,因此只挑亞洲人嘿咻。」云云,並於報導內附原告於錦州街住處之外觀照片。報導內容與原告所涉之系爭刑事案件無關,而係揭露原告之居所與行蹤、身體特徵、生活狀況等私人資訊,除使原告有受到騷擾危險外,對於妨害性自主議題之公共意見形成與監督毫無助益,已侵害原告隱私權。附表①-3報導提及「檢警勘驗發現,王男身材好,有8塊肌及人魚線,性器官長度驚人,完事後竟還有30公分」,惟原告身體特徵與系爭刑事案件無關,亦與公益無涉,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報導另提及原告「專釣亞洲大奶妹,結識10分鐘就想做愛,他還宣稱來台主因,是『亞洲女下體很緊,歐美女性太鬆』」云云,原告否認有為此陳述,且與系爭刑事案件無關,此種報導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附表編號①-4報導提及「王男應訊時不但供稱『來台專上台女』」云云,原告否認有為此陳述,且與系爭刑事案件無關,此報導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報導又提及「還自豪性器太長,每次嘿咻又須帶套,在台難買保險套尺寸,用量又大,只好到COSTCO買大尺寸保險套,『但仍沒辦法戴到底』」云云,惟原告身體特徵涉及原告隱私而與案件無關,與公益無涉,該報導已侵害原告隱私權。附表編號①-5報導提及原告應訊時表示「對性能力自豪,指有不少女子提出3P甚至多P,但他都不願意,還稱只要他願意,隨時會有台女上門,但他只喜歡一對一,因為他『對每一位都是真愛』」云云。原告否認有為上開陳述,此報導內容不實扭曲原告形象,經網路媒體散播後,足以形塑出原告言詞狂妄、虛矯之個人形象,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自由時報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②-1、②-2新聞報導,為其記者被告丙○○所撰寫。附表編號②-1、②-2報導標題及內文均以「土耳其 李宗瑞 」稱呼原告,以影射之方式暗指原告為如同訴外人李宗瑞般之性侵犯,易使民眾誤認原告確有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時報)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③新聞報導,為其記者被告戊○○所撰寫。該報導提及「王凱傑被訴夜店照玩」、「王男來台6年,自誇在台曾上過500名女子」、「檢方依強制性交等罪嫌將其起訴,最後以20萬元交保。王男仍不改本色,整日出入夜店玩樂」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公益無關,使閱聽者產生原告已涉系爭刑事案件卻仍冥頑不靈之印象,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被告東森新聞雲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④新聞報導,該報導提及原告之住處「位於北市○○街的17.2坪租賃套房,經過房東特別裝潢,有廚房料理台,還有沙發桌椅」,並於文後備註「王凱傑的30公分之謎,經檢警勘驗性愛影片後,發現王凱傑的性器官是因廣角鏡效果所以看起來『快垂到膝蓋』,實際上『好像只有日本茄子大小而已』,證實了王凱傑完事後生殖器仍有30公分只是傳說。」云云,涉及原告之私人資訊而與系爭刑事案件及公益無關,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六)被告三立電視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⑤新聞報導,該報導以「土耳其之狼」稱呼原告,直呼原告為「狼」,且搭配伸出雙手似影射色狼之圖像照片,其將原告之姓名與上開稱呼做連結,將使民眾誤認其品性低落、曾為違法犯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七)被告刊登上開新聞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原告自淡江大學畢業後,陸續收到數家公司錄取通知,然因上開新聞報導,而遭到取消錄取,求職之路受阻,亦遭房東拒絕承租房屋,並受到同儕騷擾及排擠,到處散播原告係土耳其之狼或外國人之恥辱,致原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乙○○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自由時報、丙○○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50萬元、被告中國時報、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250萬元、被告東森新聞雲賠償原告慰撫金250萬元、被告三立電視賠償原告慰撫金150萬元,被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均應刊登道歉啟事,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損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刪除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蘋果日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蘋果日報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版
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1日,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⒊被告自由時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自由時報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版
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1日,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⒌被告中國時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中國時報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版
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頭版1日,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⒎被告東森新聞雲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東森新聞雲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
版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東森新聞雲首頁1日,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⒐被告三立電視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三立電視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版
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三立電視網首頁1日,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蘋果日報、乙○○則以:附表編號①-1至①-5之報導均係於102年6月間公開登載於蘋果日報網站,原告遲至
106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固擔任被告蘋果日報之總編輯,惟並未負責本件所涉新聞之審閱、實際採訪或撰稿工作,僅負責決定紙本發行之重要頭條新聞標題,且本件為網路新聞,更非被告乙○○審核之範圍。再者,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告交保裁定之新聞稿可知,附表編號①-1至①-5報導之背景乃係原告藉網路通訊軟體搭訕女性,再以發生性行為為目的帶至住處發生性關係,又於原告電腦硬碟中發現其與為數眾多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並有被害人出面指控原告係在違反其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更擅自攝錄性愛影像,涉嫌強制性交及妨礙秘密等罪名,檢察官復以原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將原告聲請羈押,附表編號①-1至①-5報導係為避免再有女性受害,自有將原告遭檢察官指控之犯案經過披露予社會大眾之必要,具有公益目的;又原告於上徵友節目時,尚能以中文與主持人對談交流,並非不諳中文,卻於檢察官訊問時拒絕以中文應訊,是附表編號①-1報導並未與事實相反,至原告堅持以英文應訊是否是刻意無理要求或僅係正當主張其法律上權益,附表編號①-1報導並未評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附表編號①-2報導僅將原告住處之建築外觀予以披露,並未具體指明其居住地址,實未逾越警惕女性防範之公益目的,且該居所為犯罪行為地,原告自不得主張係可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至披露原告身體特徵及其性癖好等資訊,均係因原告已涉嫌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蘋果日報自有合理確信原告恐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為避免女性再遭原告之誘騙、性侵,將原告之身體特徵或性僻好等與原告性行為相關資訊披露,自屬於在報導系爭刑事案件時與公益相關之資訊,有助於女性進行防範,原告主張與公益無關,自屬無據;另原告否認附表編號①-5報導內容為真實,則該報導內容對原告而言既非真實,自無侵害原告隱私可言,且報導內容係在描述原告係在有感情基礎與女子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女子意願,目的係平衡原告遭他人指控性侵之言論,並無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自由時報、丙○○則以:附表編號②-1報導不論係標題或內文,均係對於原告無罪判決之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土耳其李宗瑞」僅係原告涉嫌系爭刑事案件之說法,原告曾因涉嫌系爭刑事案件而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該說法並非無據,且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遭到起訴,已涉公益,屬於公眾人物,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自應受真實惡意原則限制,即原告應先證明被告自由時報、丙○○為附表編號②-1、②-2之報導具真實惡意,始得主張名譽權遭侵害;又自附表編號②-1、②-2之報導整體內容觀之,皆係對於原告獲無罪判決之報導,對原告為有利,難認有何不法,自不構成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又對於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之報導眾多,被告自由時報、丙○○所為係無罪判決之報導,原告並未證明求職受阻、遭同儕排擠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自由時報、丙○○所為附表編號②-1、②-2之報導具因果關係,難認其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國時報、戊○○則以:附表編號③之報導係依照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事實所撰寫,並非杜撰,且該報導之時間為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甫經第一審判決,為符合事實之陳述;原告從未否認有前往夜店,被告戊○○係就當時可受公評之時事,依照法院判決所為之報導,自係基於善意,該報導所涉新聞言論自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名譽權,自應退讓;又原告提出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網路霸凌事件」與新聞媒體報導無關,自無從援引為其損害及因果關係之證明;又附表編號③報導之時間為103年4月27日,原告遲至106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東森新聞雲則以:附表編號④報導提及「居住於台北市○○街」、「租賃套房17.2坪」、「屋內有廚房料理台跟沙發桌椅」之文字,皆無涉於原告私密敏感事項之個人資訊,且無法依該文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得以形塑原告個人之生活或各項特徵;報導提及「王凱傑的30公分之謎……只是傳說」係引述自被告蘋果日報「完事秀性器似垂至膝、警識破土耳其淫棍僅『日本茄』」新聞內容中檢警勘驗意見,此公開資訊應非原告隱私合理期待範圍,該報導內容並未涉及原告隱私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又附表編號④報導之時間為10
2年6月26日,原告遲至106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三立電視則以:附表編號⑤報導業經其更改為「土耳其籍男子」,且該報導內容整理觀之,係因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經判決有罪,經上訴判決無罪定讞,以傳媒報導為原告洗刷不實指控,實屬對原告有利之報導,使用「土耳其之狼」,係為與原告獲判無罪前之報導連結,期能喚起視聽大眾之注意,並無詆譭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8-101頁)
(一)被告蘋果日報於102年6月20日在該公司之網站刊登標題為「土耳其 李宗瑞洋 帥哥偷拍29女性愛帶」(附表編號①-1報導),其中內容提及「年初上台視《王子的約會》節目,扮演『王子』的淡江大學土耳其籍男大生王凱傑」「離譜的是,王男還炫耀是『千人斬』,已『上過』四、五百名台女」、「令檢方氣結的是,王男到案後竟拒絕說中文,堅持以英文應訊,還要求找通譯逐字翻譯。」(本院卷一第40-41頁),又於同年月21日在該公司網站刊登標題為「結識10分鐘就想做愛土耳其淫郎今恐收押」(附表編號①-2報導,本院卷一第29-31頁)、「土耳其淫狼偷拍檢警勘驗影片」(附表編號①-3報導,本院卷一第33-3
4頁)、「王凱傑曾上節目《王子的約會》」(附表編號①-4報導,本院卷一第36-37頁)之新聞報導。附表編號①-2報導內容提及「男上午開BMW轎車離開北市○○街租屋處」、「性器30公分日做五次」、「王男性器官長度驚人,完事後竟還有三十公分,他靠完美身材與台女做愛,還曾向友人自誇,一天最高紀錄做愛五次,他還宣稱來台主因,是「亞洲女下體很緊,歐美女性太鬆」,因此只挑亞洲人嘿咻。」,並於報導內附原告於錦州街住處之外觀照片;附表編號①-3報導內容提及「檢警勘驗發現,王男身材好,有8塊肌及人魚線,性器官長度驚人,完事後竟還有30公分,透過手機App交友軟體『SKOUT』專釣亞洲大奶妹,結識10分鐘就想做愛,他還宣稱來台主因,是『亞洲女下體很緊,歐美女性太鬆』」;附表編號①-4報導內容提及「王男應訊時不但供稱『來台專上台女』,還自豪性器太長,每次嘿咻又須帶套,在台難買保險套尺寸,用量又大,只好到COSTCO買大尺寸保險套,『但仍沒辦法戴到底』」;復於同年月23日在該公司網站刊登標題為「淫郎:對女人都是真愛」(附表編號①-5報導,本院卷一第45-46頁),附表編號①-5報導內容提及「王男應訊時否認性侵、偷拍,強調一切你情我願,且對性能力自豪,指有不少女子提出3P甚至多P,但他都不願意,還稱只要他願意,隨時會有台女上門,但他只喜歡一對一,因為他『對每一位都是真愛』」。
(二)被告乙○○於102年6月間擔任被告蘋果日報之總編輯。
(三)附表編號①-1報導、①-2報導、①-3報導、①-5報導自上開刊登日期起至105年12月30日原告列印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蘋果日報之網站;附表編號①-4報導自上開刊登日期起至105年7月19日原告列印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蘋果日報之網站。
(四)被告自由時報於104年7月1日在該公司網站上刊登標題為「『土耳其李宗瑞』被控性侵未遂高院逆轉無罪」之報導(附表編號②-1報導,本院卷一第55頁),附表編號②-1報導文字撰寫記者為被告丙○○,內容提及「曾上電視徵友節目的29歲『土耳其李宗瑞』王凱傑」;又於同年12月27日在該公司網站刊登標題為「『土耳其李宗瑞』性侵未遂最高法院無罪定讞」之報導(附表編號②-2報導,本院卷一第59頁),附表編號②-2報導文字撰寫記者為被告丙○○。
(五)附表編號②-1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105年12月30日原告列印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被告自由時報之網站;附表編號②-2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105年12月30日原告列印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被告自由時報之網站。
(六)被告中國時報於103年4月27日在該公司網站上刊登標題為「土耳其狼遭譏狂毆德籍同學」之報導(附表編號③報導,本院卷一第67-70頁),附表編號③報導文字撰寫記者為被告戊○○,內容提及「王凱傑被訴夜店照玩」、「王男來台6年,自誇在台曾上過500名女子」、「檢方依強制性交等罪嫌將其起訴,最後以20萬元交保。王男仍不改本色,整日出入夜店玩樂」。
(七)附表編號③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5年11月14日之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被告中國時報之網站,惟業經被告中國時報自網站移除下架。
(八)被告東森新聞雲於102年6月26日在該公司網站上刊登標題為「王凱傑『王子身價』只剩1000元窮得只剩下30公分」之報導(附表編號④報導,本院卷一第73-74頁),內容提及「位於北市○○街的17.2坪租賃套房,經過房東特別裝潢,有廚房料理台,還有沙發桌椅」、「備註:王凱傑的30公分之謎,經檢警勘驗性愛影片後,發現王凱傑的性器官是因廣角鏡效果所以看起來『快垂到膝蓋』,實際上『好像只有日本茄子大小而已』,證實了王凱傑完事後生殖器仍有30公分只是傳說。」。
(九)附表編號④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105年12月30日原告列印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被告東森新聞雲之網站。
(十)被告三立電視於105年11月17日刊登新聞標題為「性侵逆轉無罪!不滿白白遭羈押土耳其男王凱傑求4萬國賠」(附表編號⑤報導,本院卷一第77頁),附表編號⑤報導內容提及「『土耳其之狼』王凱傑2013年遭指控,以『回家餵兔子』為由,邀約女大生回家企圖性侵」,並於報導中搭配「一男子伸出雙手」之圖像(本院卷一第514頁)。
(十一)附表編號⑤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105年12月30日原告列印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被告三立電視之網站。
(十二)原告因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041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下稱第8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143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19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82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罪(本院卷一第144-158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十三)原告因傷害訴外人JANFELL(中文名: 孫中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631號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一第179-18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乙○○、中國時報、戊○○、東森新聞雲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報導之刊登時間分別
為102年6月間、103年4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㈧),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報導於105年7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30日列印時,均仍分別刊登於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之網站,其不法之侵害行為仍屬持續,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將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分別刊登於各自之網站時,其等之侵害行為已經完成,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之報導存在於網站,僅係狀態之存續,並非持續對原告為侵害行為,自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原告主張上開報導之侵害行為仍為持續,而不影響時效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所謂「知有損害」應以損害停止進行時為時效之起算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原告於最初知悉刊登上開報導,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主張應至損害停止進行時始起算,亦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應探究「損害結果」係何時發生,而非僅以「
有侵權行為時」作為時效之起算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輕鬱症於103年6月26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原告亦自認係因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之報導而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470頁),顯見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即知其因上開報導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時效至遲應自103年6月26日起算,原告於106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頁之本院收文章),業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被告蘋果日報、乙○○、中國時報、戊○○、東森新聞雲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乙○○、中國時報、戊○○、東森新聞雲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因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刪除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⑤之報導,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除去請求權,須該侵害行為現實仍存在,始能認有除去之必要,蓋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繼續受侵害,倘該侵害行為已不存在,即無從請求加害人予以除去。
⒉經查,被告蘋果日報刊登於網站之附表編號①-1至①-5報
導,業經被告蘋果日報自其網站移除,被告中國時報刊登於網站上之編號③報導,亦據被告中國時報自其網站上撤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不爭執事項㈦);又被告東森新聞雲刊登之附表編號④之報導,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者,為報導中「位於北市○○街的17.2坪租賃套房,經過房東特別裝潢,有廚房料理台,還有沙發桌椅」、「王凱傑的30公分之謎,經檢警勘驗性愛影片後,發現王凱傑的性器官是因廣角鏡效果所以看起來『快垂到膝蓋』,實際上『好像只有日本茄子大小而已』,證實了王凱傑完事後生殖器仍有30公分只是傳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513頁),被告東森新聞雲嗣已將附表編號④之新聞標題「王凱傑『王子身價』只剩1000元窮得只剩下30公分」修改為「王凱傑『王子身價』被捕時戶頭只剩1萬8千元」,內文「扣掉17.2坪套房的房租後」修改為「扣掉房租後」,「王凱傑每回現身鏡頭時……30公分只是傳說。」均業已刪除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被告三立電視刊登之附表編號⑤之報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者,為報導中「土耳其之狼」及文中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亦經被告三立電視將「土耳其之狼」修正為「土耳其男子」,圖片部分已撤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報導內容業經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予以刪除或作部分修正,就修正後之文字,原告亦未再主張其人格權受到侵害(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
④、⑤報導之侵害行為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刪除新聞,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上開報導仍可經由Google搜尋至原標題或經他
人轉貼至其他網站之內容,仍有命被告移除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原存放於網路上之新聞,因Google經營者為使網路使用者搜尋便利,乃將新聞內容擷取後暫存於Google資料庫,對於搜尋頁面內容增修、刪除之權並非係上開被告,而係Google資料庫之經營者,縱原告經由Google搜尋頁面搜尋上開報導之關鍵字,而得在搜尋頁面瀏覽部分報導文字,此應係Google資料庫設定擷取上開新聞資料所致,而非上開被告所為;且上開報導經他人轉貼至其他網站,亦非係上開被告為轉貼之行為人,自無從命上開被告撤除他人轉貼之新聞,是原告主張Google仍可搜尋至原標題或經他人轉貼之上開報導,請求上開被告刪除報導云云,亦屬無據。⒋綜上,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⑤之報導業經被告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為刪除或作修正,原告主張之侵害業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刪除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⑤之報導,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由時報、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由時報負刊登道歉啟事之責,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刪除附表編號②-1、②-2之報導,均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部分: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附表編號②-1、②-2報導內容,固以「土耳其李宗瑞
」稱呼原告,惟觀以編號②-1整篇報導內容,主要係就原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該案仍可上訴,並就原告住處遭查扣之29段影像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上開報導主要就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內容為闡述,並非憑空捏造,報導內容確為事實;又編號②-2整篇報導內容,亦係因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為由,報導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為無罪定讞,報導內容係逐一就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審理結果為闡述,並無憑空虛捏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縱上開報導以「土耳其李宗瑞」稱呼原告,亦係被告自由時報、丙○○因原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部分有罪,與李宗瑞涉案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情節類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評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原告僅憑上開報導提及「土耳其李宗瑞」之文字,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並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②-1、②-2報導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並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刪除附表編號②-1、②-2之報導請求部分:
查附表編號②-1、②-2報導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詳事實及理由欄㈢⒈⑴、⑵),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移除上開報導,因未能證明其人格權(名譽權)受到被告自由時報侵害之情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三立電視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並無理由:⒈經查,附表編號⑤之報導,除於內文第一段落之首有以「
土耳其之狼」稱呼原告外,觀其報導整體內容,係就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第二審改判無罪、第三審維持無罪判決定讞之歷程而為闡述,並敘及原告另就其遭到羈押8日聲請國家賠償,並無憑空虛捏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縱上開報導以「土耳其之狼」稱呼原告,亦係被告三立電視因原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部分有罪,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評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原告僅憑上開報導提及「土耳其之狼」之文字,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⑤之報導有輔以「伸出雙手」之照片,影射原告為色狼云云,惟參以該報導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僅能看見伸出雙手,手指略微彎曲之圖像,並無法由該照片得悉係何人、或欲扮演何角色之情形,被告三立電視亦未於該照片旁有何註解或說明,尚難逕以該張照片即可推論被告三立電視隱喻原告為色狼,原告主張該張照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認可採。
⒉綜上,附表編號⑤之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三立電視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自由時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中國時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被告東森新聞雲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被告三立電視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刊登道歉啟事,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刪除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②、③、④、⑤之報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 葉紅秀胡書瑋 ,以證明原告因附表所列報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事(見本院二第112-114頁),惟本院認附表所示部分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且原告對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附表所列報導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無再贅為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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