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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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宗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宗義(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542號、106年度簡字第10號、106年度簡字第3136號、106年度簡字第313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55號、106年度簡字第3027號、10
6年度簡字第27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106年度訴字第14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107年度簡字第388號及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4月1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1、15至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1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10至11、15至24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6至9、12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7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96│105年度速偵字第55│105年度速偵字第55│││3號│02號、偵字第35587│02號、偵字第25587││││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42│106年度簡字第10號│106年度簡字第10號││事實審││號│106年度簡字第290號│106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106年3月8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42│106年度簡字第10號│10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號││││├───┼─────────┼─────────┼─────────┤││判決確│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80│106年度執助字第80│106年度執助字第80│││6號(臺灣新北地方│5號(臺灣新北地方│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438號)│第7548號)│第7548號)││├─────────┼─────────┴─────────┤│││編號2至3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143│106年度偵字第5077│105年度毒偵字第92│││號│號│5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36│106年度簡字第3137│106年度審訴字第43││事實審││號│號│9號││├───┼─────────┼─────────┼─────────┤││判決│106年6月8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36│106年度簡字第3137│106年度審訴字第43││判決││號│號│9號││├───┼─────────┼─────────┼─────────┤││判決確│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0│106年度執助字第11│106年度執助字第11│││41號(臺灣新北地方│11號(臺灣新北地方│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6號)│第12023號)│第12181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8│105年度毒偵字第26│105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74號、第3066號│74號、第30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555│105年度審訴字第15│105年度審訴字第15││事實審││號│79號│79號││├───┼─────────┼─────────┼─────────┤││判決│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555│105年度審訴字第15│105年度審訴字第15││判決││號│79號│79號││├───┼─────────┼─────────┼─────────┤││判決確│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2│106年度執助字第12│106年度執助字第12│││15號(臺灣新北地方│76號(臺灣桃園地方│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320號)│第11830號)│第11830號)││備註├─────────┼─────────┴─────────┤│││編號8至9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2│105年度偵字第3605│105年度毒偵字第10│││號│2號│33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3027號│106年度簡字第2712│106年度審訴字第95││事實審│││號│2號││├───┼─────────┼─────────┼─────────┤││判決│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9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3027號│106年度簡字第2712│106年度審訴字第95││判決│││號│2號││├───┼─────────┼─────────┼─────────┤││判決確│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日│106年10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3│106年度執助字第13│106年度執助字第15││備註│16號(臺灣新北地方│17號(臺灣新北地方│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864號)│第14933號)│第17422號)│└───────┴─────────┴───────────────────┘┌───────┬─────────┬─────────┬─────────┐│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8日│105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106年度毒偵字第37│105年度偵字第3211│││26號、第3727號│26號、第3727號│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1295│106年度審訴字1295│106年度訴字第1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1295│106年度審訴字1295│106年度訴字第140││判決││號│號│號││├───┼─────────┼─────────┼─────────┤││判決確│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4│107年度執助字第14│107年度執助字第13│││3號(臺灣桃園地方│3號(臺灣桃園地方│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檢察署107年度執字│檢察署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429號)│第1429號)│第1610號)││├─────────┴─────────┼─────────┤││編號13至14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編號15至16部分,業│││106年度審訴字12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年8月。│以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日│106年2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381│││32112號│28497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0│106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388││事實審││號│2159號│號││├───┼─────────┼─────────┼─────────┤││判決│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6年3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0│106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388││判決││號│2159號│號││├───┼─────────┼─────────┼─────────┤││判決確│106年12月12日│107年2月13日│107年4月1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3│107年度執助字第39│107年度執助字第62│││4號(臺灣新北地方│9號(臺灣新北地方│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檢察署107年度執字│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10號)│第4801號)│第3147號)││├─────────┼─────────┼─────────┤││編號15至16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516│106年度偵字第22516│106年度偵字第22516│││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106年度審易字第32│106年度審易字第32││事實審││12號│12號│12號││├───┼─────────┼─────────┼─────────┤││判決│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106年度審易字第32│106年度審易字第32││判決││12號│12號│12號││├───┼─────────┼─────────┼─────────┤││判決確│107年5月1日│107年5月1日│107年5月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72│107年度執助字第72│107年度執助字第72│││6號(臺灣臺北地方│6號(臺灣臺北地方│6號(臺灣臺北地方││備註│檢察署107年度執字│檢察署107年度執字│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16號)│第3716號)│第3716號)││├─────────┴─────────┴─────────┤││編號19至2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3月17日│106年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516│106年度偵字第15244│106年度偵字第16740│││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107年度湖簡字第58│107年度審簡字第12││事實審││12號│號│9號││├───┼─────────┼─────────┼─────────┤││判決│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7日│107年6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107年度湖簡字第58│107年度審簡字第12││判決││12號│號│9號││├───┼─────────┼─────────┼─────────┤││判決確│107年5月1日│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3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72│107年度執字第3414│107年度執字第4605│││6號(臺灣臺北地方│號│號│││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16號)││││├─────────┼─────────┼─────────┤││編號19至2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