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係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竊得之1,600元,已經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被告周序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鹿野辦公公室)居臺東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序文前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皆告確定後,該等案件復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趁 魏欽財 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進入車內徒手竊得新臺幣1,600元現金。然魏欽財恰巧目擊其行竊,乃阻止其離去並報案。隨後,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到場逮捕周序文,並扣得上述現金款項(已發還)。
二、案經魏欽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序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欽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