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0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自民國109年1月間被設計賭局遭人詐騙金錢後,即因心情欠佳,便開始大量使用含有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明知其服用毒品咖啡包後會有幻聽、幻覺致現實判斷喪失之情形,已可預見其服用毒品後恐因產生幻聽、幻覺之情形而無法分辨真假致無法控制其自身行為,竟為尋求服用毒品後可暫時忘卻上開遭人設局詐騙之不如意及放鬆之愉悅感,於109年5月11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先前向他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之毒品咖啡包24包前往位於嘉義市○○街000號的麗景汽車旅館投宿,復於109年5月11日上午6時36分至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民國凌晨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投宿該汽車旅館312室內之某時許,以沖水飲用之方式,服用其中2包之毒品咖啡包,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攜帶毒品咖啡包駕車外出服用】後會因現實判斷喪失致生脫序行為,且亦可預見其於服用毒品後逕行駕駛交通工具,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甚而因服用毒品後無法救助傷者,仍自行招致而可歸責於己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容任其服用毒品後為下開違法行為:⑴明知其已服用上開2包毒品咖啡包,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自上開汽車旅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的居所。⑵復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該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216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服用毒品之緣故,連續擦撞同向行駛 楊慶堂 所駕駛附載其女楊0茜(14歲)之車牌號碼為AQP-8680號的自用小客車及 陳亮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ZM-2953號的自用小客車,致楊慶堂所駕車輛失控而再行擦撞停放路旁 吳坤興 (車牌號碼為7R-3931)、 鄭溫瓊 (車牌號碼為AJW-7897)及 黃源智 (車牌號碼為DW-8538)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造成楊慶堂受有第六頸椎脊髓完全損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楊0茜則受有外傷所致頸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⑶詎甲○○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慶堂及楊0茜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棄車徒步逃逸現場。⑷ 復基於 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公然全身裸體且生殖器外露。嗣麗景汽車旅館的經理 張志欽 ,發現麗景汽車旅館312室內,留置22包毒品咖啡包及2個毒品咖啡包空的包裝袋,於109年5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報警,並同意警察進入麗景汽車旅館312室內,因而扣押上開物品(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之成分)。甲○○復於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配合警察採尿送驗,驗得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二、案經楊慶堂、楊0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23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公然猥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吸毒會做出一些違反法律或犯法的事情,當時伊因服用毒品神智不清,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及有人受傷,也不知道伊沒有穿衣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服用毒品後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車輛上路,途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楊慶堂及楊0茜受有上開傷害而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楊慶堂及楊0茜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棄車公然裸身徒步離去,行走於市區道路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慶堂(3284號警卷第6-8頁、5146號偵卷第13-15頁)、楊0茜(3284號警卷第10-12頁)、證人即車損車主陳亮助(警卷第30-33頁、3284號警卷第13-15頁)、吳坤興(3284號警卷第16-17頁)、鄭溫瓊(3284號警卷第18-19頁)、黃源智(3284號警卷第20-21頁)、證人即麗景汽車旅館經理張志欽(2823號警卷第18-21頁、7050號偵卷第41-44頁)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1日出具之楊慶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20日出具之楊0茜診斷證明書(3284號警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70張(3284號警卷第29-6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823號警卷第69-7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即被告母親簽立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2823號警卷第76-77、80、83-88頁)、麗景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嘉義市維新路與博東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察採證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823號警卷第96-98頁、7050號偵卷證物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證人陳亮助指認被告,2823號警卷第35-36頁)、同意書1紙(即被告簽立採尿同意書,2823號警卷第75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26日戴德森字第1090800210號函檢送之被告甲○○精神科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3-206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91100176號函檢送之甲○○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7-269頁)在卷可稽,以及22包毒品咖啡包、2個毒品咖啡包空的包裝袋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咖啡包2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84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微量)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5866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2823號警卷第81-82頁),且被告對於其有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棄車裸身徒步離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7-228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吸毒會做出一些違反法律或犯法的事
情,當時伊因服用毒品神智不清,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及有人受傷,也不知道伊沒有穿衣服等語。然查: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⒉被告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
鑑定結果:「 陳員 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興奮劑類藥物濫用、藥物所致之精神病與重度憂鬱症。陳員對之後涉案經過完全不記得。其現實判斷、知覺與記憶功能明顯喪失。故認為陳員涉案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受藥物所致之精神病影響致不能辨別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鑒於陳員過去使用毒品咖啡包時,已然知曉其為毒品與違法施用,也明白自己曾因此出現記憶模糊或片斷的情形。而陳員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凌晨涉案前,仍決定選擇施用毒品咖啡包。因此陳員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項因其精神障礙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陳員涉案時警方之尿液檢驗顯示陳員確實曾施用卡西酮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藥物,這些合成卡西酮類藥物屬近幾年之新興毒品,乃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與安非他命、搖頭丸類似,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這些合成卡西酮類藥物作用於人類兒茶酚胺(Catecholamine)神經元,會引發興奮感、愉悅、增加自信、促進性慾,也會造成心跳加快、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精神上會產生幻覺、妄想與記憶喪失,甚至恐慌、攻擊以及自殺意念。這些藥物作用也與陳員服用毒品咖啡包出現的反應相符,支持陳員係藥物所致之精神病」有該院109年10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9100001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7-269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送醫並住院治療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06頁),堪認被告應係案發前不久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後,使其現實判斷、知覺與記憶功能明顯喪失,而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據被告供稱:伊於109年1月份因被設計賭局遭詐騙所有金錢,才開始使用毒品咖啡包,施用後比較開心,比較放鬆,不會去想那些事情;大概1周施用1次,施用後會有幻覺、幻聽的情形;在(本案)施用毒品之前,伊意識清楚,並無人強迫伊施用;且於109年5月11日去汽車旅館後,伊知道伊有施用咖啡包,然後感覺自己快要死掉,就想著要回家,好像是開車要回家,若是在正常的情形,我是知道心急著開車回家很危險等語(本院卷第222、329、331-333頁)可知,被告明知其服用毒品咖啡包後會有幻聽、幻覺致現實判斷喪失,會使自己陷入無辨識能力而將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其僅為了忘卻自身遭騙之不如意及為尋求放鬆之愉悅感,仍驅車攜帶毒品咖啡包外出前往汽車旅館加以服用,是在被告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雖無犯罪之故意,但以其明知服用毒品咖啡包後,可能因毒品作用難以控制其行為,仍攜帶毒品咖啡包【駕車外出】前往汽車旅館加以服用,其既駕車外出吸毒,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攜帶毒品咖啡包駕車外出服用後會因現實判斷喪失致生脫序行為(例如:裸身),且亦可預見其於服用毒品後逕行駕駛交通工具,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甚而因服用毒品後無法救助傷者,亦即被告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然猥褻等之犯罪構成事實可得預見,且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伊不會再碰(毒品)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亦可自行決定是否服用毒品咖啡包,卻捨此不為,竟任由其於服用毒品咖啡包後致現實判斷喪失而全裸且失控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社會大眾而言,已生莫大之危險,因此,被告前開服用毒品咖啡包之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導致實現本案各罪犯罪行為,乃自行招致而可歸責於己,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即無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阻卻其罪責。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吸毒會做出一些違反法律或犯法的事情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受藥物
所致之精神病影響致不能辨別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此項精神障礙之狀態乃過失自招所致,自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然猥褻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服用毒品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吸食毒品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吸食毒品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吸食毒品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吸食毒品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1月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既已經就吸食毒品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與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的犯罪事實,經核與本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㈢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慶堂、楊0茜同時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數人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參照)。是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成傷而逃逸,依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仍不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服用毒品咖啡包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駕有相同之危險,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因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而服用毒品咖啡包後,自行招致可歸責於己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最終並因此致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導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楊慶堂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楊慶堂、楊0茜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無能力與告訴人楊慶堂、楊0茜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於肇事後裸身逃逸,不僅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且有違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固坦承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惟將肇事逃逸及公然猥褻犯行歸咎於服用毒品咖啡包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無業、與母親、妹妹同住、經濟來源需依賴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微量)之成分,業如前述,故該22包毒品咖啡包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3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