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相對人 陳之恩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對相對人陳之恩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以其對於相對人陳之恩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發,惟經郵務機關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17235號函、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19639號函、郵務送達證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上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訪結果相對人已搬離其戶籍地不知去向,有該分局111年3月18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10008179號函暨所附會辦(查)單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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