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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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所佔比例29.39%);信貸(所佔比例70.61%)」組成,共計新臺幣(下同)99,046元,分80期攤還,利率3.88%,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6年7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相對人於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6年7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茲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五、又查相對人於93年5月6日間向聲請人借款13萬元,約定於97年5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7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2514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526元汪淑貞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6,526元汪淑貞民國96年7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5%002新臺幣63,729元汪淑貞民國96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63,729元汪淑貞民國96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