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順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順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里○○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柯順富 因另案假釋而受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16日13時4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順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
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298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⒊次查被告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⒋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即被告於106年4月7日入監先執行
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4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6日),再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
7年6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6日),並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乙案徒刑執行中之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
5月27日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甲案徒刑之刑期,既於107年6月6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暨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復行施用本案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