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嬿婷 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高鈺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淑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 畢秀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嬿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732,3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攤還56,451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至2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及家庭必要支出16,522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險單、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費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費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更生方案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年9月7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攤還56,451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至2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及家庭必要支出16,52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明細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 陳明 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5,478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
1,000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600元、油資
400元、保險費8,122元,合計每月支出16,522元,然審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必要支出第7項保險費部分,其上記載聲請人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每月50元,每月另需支出2筆人壽保險費1,129元、2,970元(人壽保險費合計4,099元),依此記載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之保險費支出數額應為4,149元,而非聲請人所載之8,12
2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2,549元。聲請人每月薪資22,000元至2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負擔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66,832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336,790元。聲請人雖有購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險單及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險單2份保單,惟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年4月3日國壽字第1080040166號函所示,2份保單計算至108年4月2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僅6,780元、13,940元。
㈤依據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陳報截至108年8月13日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9,880,555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8月1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9,517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8月1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4,451元;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8月1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5,764元;相對人蔡淑芬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12,000元;相對人畢秀蘭之債權金額為618,000元;相對人林益成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09,000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829,287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