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峯育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峯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峯育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加荖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之外側車道有由告訴人 劉小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上開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直接左轉,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在快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與右側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頭部及臉部及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告訴人切進來內線大概才1秒就撞到了,切進來之前他在我的外側前方,不是在同一個車道,當時我的車速60公里,我要到紅綠燈路口時,有稍微減速,已有放開油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沒有任何違規,告訴人違規左轉,來不及預見事故發生,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沿南
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芬草路與加荖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診斷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2頁)。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芬草路3段與加荖路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皆沿芬草路3段行駛,而芬草路3段為路面中央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之雙向車道,並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告訴人之機車於芬草路3段與加荖路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直接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加荖路。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沿芬草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同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進入芬草路3段與加荖路路口,於路口中央處緩慢偏駛至內側快車道即被告車輛前方,而與被告車輛相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如附件一所示)確認屬實,復有現場照片9張、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小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那個路口,我沒看到機車待轉區,看左右沒有來車,我就打左方向燈左轉。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待轉的標線,我那邊不熟,那邊的路況應該可以左轉,所以當時我沒有看清我就左轉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39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跨越交岔路口於路口中央處違規左轉,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芬草路3段,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測量本案事故發生撞擊位置至被告發生撞擊前之實際行車距離,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駛入芬草路3段(即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47:00)之起始位置至碰撞前行駛於芬草路(即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47:20)之距離,及該處至本案碰撞地點(即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
08:47:29)之距離分別為312公尺、155公尺等情,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6月24日投草警交字第1080012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47:00至47:20為止,20秒間之行車距離為312公尺,時速約為每小時56.16公里【計算式:kph=312/20x3.6=56.1
6】,而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47:20至本案碰撞發生時即行車紀錄器畫面08:47:29,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62公里【計算式:kph=155/9x3.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已依標線規定遵守行車速限。其次,證人劉小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路口碰撞前9、10秒,我當時已經要往內側移動,所以那時候已經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附件一),告訴人之機車雖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然其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47:25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47:27告訴人持續前行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至第二人行人穿越線,此時告訴人始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且尚無法辨識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直至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47:29,告訴人車輛突向左彎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時,方可見顯示左轉方向燈,顯見,告訴人係於撞擊不到一秒前,突向左彎時始顯示方向燈,是告訴人所述其於撞擊前9、10秒已顯示方向燈,與客觀事證相左。
況且告訴人於行駛至路口中央向左偏駛時顯示方向燈,其後不到一秒事故即發生,足見被告已依行車規則行駛,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突於車前偏駛至被告車輛前方非告訴人所得預料。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認為:依速限70公里每小時計算,反應距離約為31.11公尺(反應時間1.6秒),煞車距離約為27.53公尺(煞車時間2.83秒),總煞停距離約為58.64公尺(總煞停時間4.43秒)。換言之,胡峯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必須於4.43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劉小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發生;惟依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 劉車 於號誌交岔路口處逐漸往左偏行欲左轉至與胡車發生碰撞之距離約29.2公尺(依Goole地圖量測),顯然對胡車而言,即使不超速仍措手不及,實難以防範。鑑定結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注意後方沿內線車道直行之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覆議會108年4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第115頁)。而於覆議前原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2頁該鑑定會107年9月4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認為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關於被告為肇事次因該部分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後於交岔路口中央突發之往內側偏移,欲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論點容有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逕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均同向行駛於芬草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緩慢於路口中央向左偏駛,導致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業如前述。則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信賴告訴人應依規則繼續向前行駛外側快車道,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機車突然偏移至被告右前方,欲違規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此,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突發不可知之往同方向車道內側向左偏駛,欲違反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注意防免。此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所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與右側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頭部及臉部及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與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即無予以論斷之必要,併此說明。又告訴人雖聲請傳喚紅色小客車、白色小客車、白色貨櫃車、黑色商務車駕駛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126頁),惟並未說明應傳喚證人之年籍資料及待證事實為何,是本院無從認定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件一、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MOVI6855.avi⒈內容:(以下顯示之時間區間,為行車記錄器左下角之時間)
①08:45:42至08:47:12畫面為本輛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由內側左轉車道往前行駛,並停等紅燈,於號誌燈轉為綠燈後,持續往前行駛,在經過路口後沿內側快車道(下稱內側車道)往前行駛。
②08:47:13至08:47:19行車記錄器遠方畫面中出現一輛機車(紅圈處,下稱B車)於慢車道內往前行駛,A車持續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
③08:47:20至08:47:25
B車(紅圈處)由慢車道往左偏駛至外側快車道(下稱外側車道)行駛,並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A車持續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
④08:47:27至08:47:29畫面47:27時可見路口有兩道枕木紋行人穿越線(距離A車較近之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下稱第一道行人穿越線,距離A車較遠之沈木紋行人穿越線下稱第二道行人穿越線),B車行駛至第二道行人穿越線前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於畫面47:28時A車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此時可見畫面右方設有機車待轉區,A車行駛經過第一道行人穿越線後,B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至內側車道(無法辨識B車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
於畫面47:29時B車於內側車道緩慢往左偏駛(可見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A車沿內側車道行駛並接近B車,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
⑤08:47:30至08:48:47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持續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些許距離後停駛。
二、檔案名稱:00005.MTS⒈內容:(以下顯示○○○區○○○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間下
方之時間)①4:32:54至4:32:57
32:54時B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紅圈處,行駛於外側車道。於32:57時A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黃圈處,並沿內側車道行駛,B車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
②4:32:58至4:33:03
32:58至32:59時,A車沿內側車道行駛靠近第一道行人穿越線,B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向內側車道偏駛。33:00至33:
01時,A車經過第一道行人穿越線,B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B車於進入內側車道後緩慢往左偏駛,A車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A、B兩車靠近並發生碰撞。碰撞後A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B車駕駛及B車遭撞擊後倒地翻滾、滑行至畫面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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