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告 陳義道

被告 梁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定。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產生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被告房屋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房屋處,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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