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26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代理人 吳菁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PHUIPHANNANTHACHAI(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UIPHANNANTHACHAI續予收容。
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 鐘景琨 ,程序中變更為林宏恩,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官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