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原告 蔡政龍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欄位未列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表明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倘被告為私法人,原告亦未列明該被告公司名稱全名、其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原告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等節,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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