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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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宇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宇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因保障受刑人選擇之權利,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李宇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1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7年8月1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該聲請狀雖敘明係就「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執字第13645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執助字第321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案號略有出入,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於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除如附表所示各罪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且其所指之宣告刑、罪名亦與如附表所示各罪互相符合,堪認上述聲請狀所載內容,應各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6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21號」之誤繕),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107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16號│毒偵字第439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56號│20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4日│107年10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56號│2016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9日│107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645號│執字第542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