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3萬80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