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准予解除為相對人金守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經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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