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周元靖
周國華
周麗華 周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 律師被告 徐榕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周元靖基於其為訴外人 周金崑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其積欠周金崑之借款,經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周金崑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周金崑之全體繼承人均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嗣具狀追加周金崑之其餘繼承人周國華、周麗華、周淑華為原告(審訴卷第47-48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6年3月20日,向原告之父周金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9月19日清償,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周金崑,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周金崑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房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9日拍定,並將系爭借款列入分配,然因周金崑之繼承人即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將原告之分配款100萬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為取回上開分配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1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地政登記簿、周金崑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提存通知書、周元靖與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30、63、65-68、69-71、75-76頁),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20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李昆南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