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崇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崇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詹崇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存摺每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代價,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間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高雄市某不詳處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取得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遂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 周國翠 、 趙曉君 、 葉德記 、 侯伯翰 (下稱周國翠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詹崇甫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周國翠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之「104年4月7日19時44分許」應更正為「105年4月7日19時44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⒈被告詹崇甫於警詢中之供述。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周國翠部分)。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趙曉君部分)。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告訴人葉德記部分)。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侯伯翰部分)。」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詹崇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4名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損害金額最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崇甫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19萬6,966元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各告訴(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參酌告訴(被害)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至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稱係以每本存摺每星期可獲得2,500元之代價,寄送其所有之上開存摺等金融資料予「林先生」,惟稱:事後沒有收到對方的錢等語,又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