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暐
詹淑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淑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淑芳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駛入新竹市○○路,其原應注意遇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楊佳暐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東向西行,於行經該路段與境福街口之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淑芳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騎駛於幹道之楊佳暐先行,而楊佳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自右後方撞擊詹淑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楊佳暐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詹淑芳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肋膜下血腫、右側第2至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至6肋骨節段性骨折)併胸壁凹陷及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楊佳暐、詹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佳暐部分:
1、被告楊佳暐就其所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已經供述在卷,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10、52至54頁,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4至26頁)。
2、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52至54頁)。
3、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告訴人詹淑芳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2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2年10月2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5、21至23、35至41頁)。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被告楊佳暐肇事時之路況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此觀諸上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楊佳暐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並自承:當時我在行進中沒有看到詹淑芳騎乘的機車,我當時有一點放空,當時剛下班我比較疲累,詹淑芳所騎乘的機車要通過路口時我也沒有看到,是我撞到倒地之後我才知道自己發生車禍等語在卷(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5頁),堪認其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詹淑芳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楊佳暐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詹淑芳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楊佳暐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時,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與告訴人詹淑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淑芳受有前揭傷害等行為,被告楊佳暐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6、至告訴人詹淑芳雖於偵查中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20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醫囑」欄位係記載「病患於102年9月12日住院,102年9月13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診斷」欄位僅有右鎖骨骨幹骨折之記載而無其他病症,則該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淑芳住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有將近2個半月,且記載之病症亦與告訴人詹淑芳於案發第一時間及接續1個月就診所記載之病症未盡相符,本院爰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楊佳暐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依據,併予說明。
(二)被告詹淑芳部分:訊據被告詹淑芳固不爭執其確有在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佳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當時行經新竹市○○街要左轉東大路時,我有先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才通過,我那時沒有看到楊佳暐騎乘的機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詹淑芳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楊佳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暐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10、52至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詹淑芳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未領有駕照駕車之違規所開立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被告詹淑芳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6、31、35至41頁),且為被告詹淑芳於警偵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52至54頁,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5至26頁)。
2、被告詹淑芳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本案被告詹淑芳騎乘上揭機車自新竹市○○街欲左轉新竹市○○路時,該路口被告詹淑芳行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告訴人楊佳暐行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暐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3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且為被告詹淑芳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詹淑芳於行經上揭路段遇閃光紅燈時,本應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先行,然依上揭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詹淑芳於通過新竹市○○街左轉時,在新竹市○○街、東大路口交會處即遭行駛於東大路東往西方向之告訴人楊佳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右後方碰撞,此亦經告訴人楊佳暐於偵查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4頁反面、25頁),及經被告詹淑芳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詹淑芳顯然係搶先於告訴人楊佳暐之前左轉騎駛始會遭告訴人楊佳暐自右後方擦撞,再觀諸卷附之現場圖及偵卷第36頁現場照片,案發時被告詹淑芳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楊佳暐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新竹市○○街左轉進入新竹市○○路東往西方向之交會路口處,且雙方車輛倒地位置甚近,附近亦無散落物、現場無刮地痕等情狀,顯見被告詹淑芳遭撞擊後人車並未滑行;又倘前車係在遭後車以高速行駛之狀況下撞擊,因作用力之故前車應會倒地後滑行,前車之騎士亦有可能遭重力撞擊後彈出或倒地後摔出,然觀諸其等車輛倒地之位置甚近、且被告詹淑芳倒地之位置係在車輛旁、並未滑行、地面亦無刮地痕等狀態,堪認告訴人楊佳暐於偵查中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所稱其係以時速約30、40公里非快之速度行駛所言應非虛妄(見偵卷第53頁,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4頁反面),則告訴人楊佳暐既係以非快之速度自東往西行駛於新竹市○○路,該路段視距清晰復無障礙物,倘被告詹淑芳於自新竹市○○街左轉新竹市○○路時,有確實注意新竹市○○路雙向來車,應可看見斯時騎乘在東大路東往西方向之告訴人楊佳暐,則被告詹淑芳自應讓幹道車即告訴人楊佳暐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然被告詹淑芳係在甫左轉進入東大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時即遭速度非快之告訴人楊佳暐騎乘上揭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堪認其斯時係強行於告訴人楊佳暐之車輛前先行左轉而有未讓幹道車即告訴人楊佳暐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一、詹淑芳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佳暐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該鑑定會所出具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7至19頁)。
綜上,堪認被告詹淑芳確有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閃光黃燈行向之幹道車即告訴人楊佳暐所騎乘之前揭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詹淑芳雖一再爭執其在該路口處見閃光紅燈號誌有先停等再騎駛,然本案其過失行為係在於未讓閃光黃燈行向之幹道車先行,是被告詹淑芳所辯尚無足作為脫免其本案過失責任之憑據。又告訴人楊佳暐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於102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詹淑芳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佳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詹淑芳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有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楊佳暐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淑芳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與被告即告訴人楊佳暐碰撞時,並未依法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已如前述,核被告詹淑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楊佳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加重事由:被告詹淑芳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揭過失致被告即告訴人楊佳暐受有上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事由:被告楊佳暐、詹淑芳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7頁),是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詹淑芳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詹淑芳、楊佳暐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詹淑芳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又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楊佳暐亦無視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於騎車時漫不經心,於通過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小心注意,而撞擊前方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告詹淑芳騎乘之機車等過失情節,且依其等之過失情節觀之,就本案車禍被告詹淑芳係肇事主因、被告楊佳暐係肇事次因,並衡酌其等分別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楊佳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詹淑芳猶不知體悟其所為於法有違,暨被告詹淑芳國中畢業、被告楊佳暐大學肄業(參見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3、34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