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旁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2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經查,被告林佳右之住所及其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惟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遭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9、45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苗栗縣苗栗市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則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苗栗縣苗栗市亦係犯罪地,是該犯罪地之該管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6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且其於105年5月17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5A113號)、該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70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02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59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反面)。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為
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反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準此,於
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02公克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關於重量之記載應予以更正。又上開海洛因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下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