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易字第9號聲請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即移送機關被移送人 許秋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4年度基秩字第40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秋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基秩字第4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4年8月19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3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
104年度基秩字第40號裁定處罰鍰,於104年8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機關於104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亦有聲請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本件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迄今未執行,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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