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趙君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趙君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趙君豪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4年
8月12日前往警局驗尿,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趙君豪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且警方於104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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