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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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黃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雄檢瑞偵翔緝字第3213號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之105年7月7日始行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審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裁定於10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並於合法送達後未經被告抗告而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乃經同署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雄檢瑞偵翔緝字第3213號發布通緝,後於105年7月7日始緝獲到案,而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前揭高雄地院裁定、送達證書、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高雄地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第4頁、第5頁),固堪認定。然則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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