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妙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妙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妙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至106年3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in5888.net),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作為對賭依據,若簽中比賽球隊輸贏結果,可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彩金,反之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皆歸經營上開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有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金匯至賭博網站指定、 黃俊偉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胡妙昇之自白。
(二)被告申設之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被告簽賭九州娛樂城之網頁畫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雖有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簽賭時間非短、下注金額不低,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幾乎都是輸,輸了1萬元(警卷第2頁),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