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品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發覺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補充為「經發覺渾身酒味並於同日7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
二、核被告盧品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能輕縱。惟念及被告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被告盧品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享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大村鄉住處;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員林大道3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享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