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把伊使用的信用卡拿去藏起來,所以伊才拿伊母親的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可以由親人代為簽名,伊母親有口頭上原諒伊,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甲○○即係被告之母親,有甲○○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九、十頁),且被告亦自白其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盜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顯見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上代為簽名,是被告自無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於告訴人信用卡之簽帳單上,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即係無權製作人以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是被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之行為,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屬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私文書一經偽簽他人之姓名於私文書上犯罪即已完成,不因告訴人事後另有原諒而有不同,本件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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