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至被告雖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上開前案執行內容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核與本案竊盜案件無關聯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未佳,暨其年歲已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4瓶,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等價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元,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被告劉金郎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09月17日13時15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內人員 王金銘 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4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郎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金銘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後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