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祐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32巷」更正為「423巷」、第7行「菸蒂」更正為「檳榔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圖」更正為「採證照片59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刑度分別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其內住戶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住屋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17號被告 楊宗祐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與數目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某時許,前往 連基弘 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加蓋6樓之住宅,未經連基弘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加蓋物大門後,而無故侵入上開加蓋物內。嗣經上址5樓房客發覺有異,告知連基弘並報警處理,復經警採集案發地所遺留之菸蒂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該菸蒂所遺留DNA型別係楊宗祐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基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基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125779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與數目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