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靜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及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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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53號被告張靜妮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街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臺北站前店(下稱本案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帶入廁所內,拆除外包裝紙盒後放入隨身袋子內;附表編號2至4之商品於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袋子後,旋即離去,復本案商店店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商店廁所垃圾桶內發現附表編號1商品空盒,並調閱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靜妮於警詢時僅承認偷竊附表編號2之商品。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數量價格1DR.WU1.5%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1瓶2,000元2雅漾舒敏洗卸潔顏凝露200ML1瓶900元3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16片1包190元4NO-休閒居家洋裝條紋背心-黑白1件249元共計3,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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