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鴻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貳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鴻漢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許鴻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攔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42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鴻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42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許鴻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等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2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5354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部分驗餘淨重0.5842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得其所有之分裝匙1支,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