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林阿琳 相對人 林群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1號),經視為撤回終結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兩造無正當理由均遲誤民國108年3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兩造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撤回其訴。而本件訴訟已終結,則依本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4,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