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林天教 原告 林志宗 原告 林福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瑞芳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反訴被告林福仁訴訟代理人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二造之母 林邱 金鑾於民國100年8月20日過世,二造曾與 林玉瓊 (二造之父)於100年9月2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言明應將原屬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57平方公尺)之田地乙塊過戶予林玉瓊。惟被告迄未履行。而林玉瓊已於103年9月19日死亡,被告自應履行協議,移轉登記予林玉瓊所有,將來再依遺產分配。另被告利用林玉瓊早已中風,行動不便、意識不清之際,於103年6月5日以贈與原因,將原屬林玉瓊名下高雄市○○區○○段○○○○○○○○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因林玉瓊根本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難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因此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之無效,原告為林玉瓊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又被告以此不法方式取得所有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且亦屬不當得利,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塗銷贈與登記。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於林 邱金鑾 生前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93萬元,本應於101年3月1日前清償完畢,否則應於101年3月1日前10日重新再議。但被告僅清償20萬元,其餘並未清償,且林玉瓊亦已死亡,因此被告自應將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給付原告林福仁(原告三人協商由林福仁受領),將來再依遺產分配。有關移轉登記土地部分,因 林王瓊 已死亡,林玉瓊此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當由二造共同繼承,原告同時以本訴狀送達為分割共有物之意思表示,請求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1/4」。有關 林邱金鑾 對被告之293萬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債權,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邱金鑾已死亡(100年8月20日死亡),性質上屬於繼承人對遺產之協議。但因林玉瓊亦已死亡,且繼承人即為二造,。爰以本訴狀送達為分割遺產意思表示,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682,500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各1,000」(原利息4,000元,其中1/4被告因混同而減為3,000元)。原告就上開金額部分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101年1月16日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請 范昭文 代書將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林玉瓊,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過程中,林玉瓊請代書停止辦理,確定將上開土地保留給其所有。林玉瓊生前得自由處分財產,原告自不得再依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主張。而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塗銷贈與登記部分,就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林玉瓊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事,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林文雄 ,及見證人 楊詠絮吳定錦 均可以為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返還其向林邱金鑾293萬元借款部分:其向母親林邱金鑾借293萬元,除先前已償還20萬元,另陸續還款並已還清,此有由林玉瓊出具之還款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699-3地號為被告所有,系爭698、814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699-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人,應有部分各1/4?
2.被告與林玉瓊間就系爭698、81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698、814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
3.被告是否向林邱金鑾借款293萬元?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682,500元(被告有清償20萬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利息各1,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699-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人,應有部分各1/4?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院103年度旗調字第47號卷第8頁)第1條約定:原屬林瑞芳山區的田地乙塊,將過戶給林玉瓊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於101年1月16日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請范昭文代書將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林玉瓊,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過程中,兩造之父林玉瓊請代書停止辦理,確定將上開土地保留其所有,林玉瓊生前得自由處分財產,原告自不得再依10年9月2日約定條款主張。經查:證人范昭文證稱:「該份贈與移轉契約書顯示稅捐稽徵處已經有收件蓋章,但經雙方合意撤回,我不清楚撤回理由。」、「贈與人一定要本人到場且出具印鑑證明,受贈人不一定要到場,且只要持任一印章即可。」、「(本件除送稅捐機關核定稅額外,有無送地政事務所?)當然沒有,因為已經撤件,所以我那邊也沒有收件資料。」、「(是否記得係被告或林玉瓊要你辦理撤件?)忘記了,但撤件時贈與人與受贈人都要蓋原來的章。」、「(是否記得係被告或林玉瓊要你辦理撤件?)忘記了,但撤件時贈與人與受贈人都要蓋原來的章。」、「(贈與人的章是否一定要印鑑章?)是。
」、「(除要你辦理撤件外,被告或林玉瓊當時有無談到其他條件或意思表示?)印象中沒有。」、「(辦理撤件時,有幾人到你的事務所?)忘記了,但一定要蓋贈與人與受贈人原來的章。」、「(何人委託你辦理贈與事宜?)應該是贈與人到場,我平常有見過被告,但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是否有在場,但辦理一定要有贈與人本人的印鑑章,撤回時亦同。」、「(被告有無委託你辦理任何土地登記案件?)忘記了,還要再查詢。」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依證人范昭文上開證詞,林玉瓊確實有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林玉瓊於生前既已不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699-3地號土地予其本人,即有拋棄此權利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1/4,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與林玉瓊間就系爭698、81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698、814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本院查:
1.依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取林玉瓊之病歷(101年12月13日及103年7月17日)記載,其知覺正常;認知方面之注意力及記憶力受損(103年7月17日之記載記憶力受損為短期);但定向力、起始能力、排序能力及解決問題能力均正常(本院卷第一第151-152頁),足證林玉瓊於103年5月23日辦理系爭698、814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時應具識別能力無疑。
2.證人林文雄證稱:「(本院卷一第52頁卷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契約,是否你辦理?)是,我叫我媳婦 郭玉春 一起辦理。」、「被告林瑞芳的父親林玉瓊親自來事務所,當時被告的太太也有一起去。」、「(當時林玉瓊身體狀況如何?)不錯。」、「林玉瓊及林瑞芳的簽名不確定是否是他們自己簽的,本件主要是由我媳婦郭玉春承辦,我不清楚林瑞芳的簽名何時簽的。」、「(除辦理本件贈與,有無辦理其他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沒有。」、「(是否記得辦理本件兩筆土地贈與時,是否有先辦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我忘記了。」、「(除林玉瓊之簽名外,林玉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由何人拿到你的事務所?)要問我媳婦郭玉春,本件是由她辦理。」、「(是否確定當天有看到林玉瓊本人到你的事務所?)確認,但辦理由我媳婦處理。」、「他(指林玉瓊)當時人好好的,我只記得他與他媳婦都有來事務所。」、「(見證書上之兩名見證人是否認識?)認識。」、「(見證人之簽名是否由該兩名見證人親簽?)是。」、「(為何要寫該份見證書?)這樣比較安全,我也要保護自己。」、「(一般辦理贈與或土地移轉是否均需見證人?)是。」、「(是否記得林玉瓊到你事務所當時之精神、談話及意識是否清楚?)正常,他的意識很清楚。」、「(是否記得林玉瓊有無表示為何原因贈與系爭土地?)他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3.證人楊詠絮證稱:「是,是被告林瑞芳的太太要求我及吳定錦兩人作見證,避免兩造間以後對系爭土地地有異議,且林文雄也要求最好找兩個見證人。」、「我先去代書事務所簽名,由林文雄的媳婦辦理。」、「(簽名當天有無看到林玉瓊、被告林瑞芳?)均無,是我有空先去代書事務所簽名,吳定錦何時簽名我不清楚,當天也沒有看到林玉瓊。」、「(簽見證書時,是否知道林玉瓊之精神狀況如何?)我簽見證書時林玉瓊沒有去,但我認為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很好,會跟我們去佛堂,也沒有坐輪椅,去年(103年)9月因病過世。」、「(103年5月10日於見證書簽名前,有無看過見證書之內容?)有,我看完才簽名。」、「就是見證林玉瓊要辦理贈與土地予被告林瑞芳,要我證明確有此事,被告的太太才要我幫她作見證。」、「我沒有問林玉瓊的意思,是被告的太太要我幫他們作見證。」、「林瑞芳的太太有跟我表示林玉瓊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林瑞芳,要我作見證,但我沒有詢問林玉瓊。」、「見證書內容是郭玉春繕打好,我看過確認無誤才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至110頁背面)
4.證人郭玉春證稱:「(當時到代書事務所有幾人?)林瑞芳及他太太、林玉瓊、吳定錦,總共4個人。」、「(當時何人表示要辦理贈與事宜?)林玉瓊。」、「(當時林玉瓊身體狀況如何?)講話很清楚,走路比較慢,但可以自己走路。」、「(吳定錦當時作何事?)當時要求如果要辦理過戶需要有兩名見證人,另一名見證人是事後不同天到事務所。」、「(見證書是否當天由吳定錦先簽名?)吳定錦是當天在事務所簽名,楊詠絮不是在同一天簽名。」、「(後來有無成功辦好贈與事宜?)有。」、「(辦理贈與相關手續費用由何人繳納?)規費由林瑞芳繳納,沒有稅金。」、「(依據卷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3年5月23日,是否即該日林玉瓊等人到妳事務所簽名?)我將文件先做好,後來林瑞芳及他太太、林玉瓊、吳定錦才到事務所簽名,簽名之前林瑞芳及林玉瓊有一起到事務所交證件給我,等到案件通過再叫他們來簽名。」、「(吳定錦於林玉瓊、林瑞芳簽名時,是否有在場見證?)有,他們一起到事務所。」、「(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總共製作幾份?)兩份,地政機關還有一份。」、「(林玉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由何人交給妳?)林玉瓊、林瑞芳兩人一起到事務所時交給我的。」、「(有無幫林玉瓊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之手續?)無。」、「(妳是否有親眼看到林玉瓊於贈與契約上簽名?)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
5.證人吳定錦證稱:「有,因為我常常去林玉瓊家,我有聽到他說想要將土地過戶給林瑞芳,所以登記時我去當見證人。」、「(何人告知妳要當見證人?)林玉瓊。」、「(當天是否與林玉瓊等人一起到事務所?)是。」、「(103年5月10日簽完見證書後有無再去代書事務所?)我只有去過代書事務所一次,就是簽見證書當天,後來就沒有再去。」、「(該次到代書事務所與何人一同前往?)林玉瓊及其媳婦即林瑞芳的太太,至於林瑞芳有無一同前往,因為時間太久想不起來。」、「(後來是否知道發生本件糾紛?)很久之後才知道。」、「(是否認識另一名見證人楊詠絮?)她也是道親,當天我簽完名就走了,我不知道她是在我之前還是之後簽名。」、「(於何處簽見證書?)在代書事務所。」、「(簽見證書時有無看到林玉瓊、林瑞芳簽其他的文件?)我有看到林玉瓊簽名,就是要過戶的資料,但是我沒有看的很清楚,簽完名後我就先離開了。」、「(有無看到林瑞芳同時在其上簽名?)林玉瓊簽名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林瑞芳何時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6.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文雄、楊詠絮、郭玉春及吳定錦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亦足證林玉瓊當時意識清。
7.本院將系爭還款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及居住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林玉瓊彰化銀行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及指紋,雖指紋部分因紋線不清無法鑑定,但系爭還款證明書上之簽名則與其他簽名不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而書寫習慣亦相似,此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5頁至17頁),益徵被告所辯屬實。
8.綜上所述,被告與林玉瓊間就系爭698、81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698、814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是否向林邱金鑾借款293萬元?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682,500元(被告有清償20萬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利息各1,000元?被告固承認向母親林邱金鑾借款293萬元,但辯稱已陸績還款並已還清,有林玉瓊出具之還款證明書可證。本院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開借款須於10
1年3月1日前還清,若土地未賣出,無力償還或還清,此條將於101年3月1日前10時,由兩造及林玉瓊重新再議,是依本條約定,如被告無力償還或未清償,應由兩造與林玉瓊重新再商議還款條件。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屬邱金鑾之遺產均過戶予林玉瓊,足見林玉瓊取得林邱金鑾所有遺產,原告及被告均無繼承權,此遺產自包含上開293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依系爭還款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6頁)所載,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均全數償還予林玉瓊,系爭還款證明書既為林玉瓊親自簽名(見前述)應屬可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未全數清償,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開借款債權已全部由林玉瓊繼承,則林玉瓊免除被告之債務,亦屬林玉瓊之權利,原告等人無權置喙,更無繼承林邱金鑾上開借款債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682,500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利息各1,000元,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給付借款部分聲請假執行,已失依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兩造之母林邱金鑾的遺產,全部過戶給林玉瓊,林玉瓊存褶、印章由反訴被告林福仁保管,四兄弟每月5日均得檢視。反訴被告林福仁不讓伊檢視,依當存款數目約240多萬元,扣除喪葬費後,林玉瓊之遺產為207萬3721元,現由反訴被告林福仁保管,而繼承人為二造,應繼分各為1/4,是以伊得請求反訴被告林福仁給付518,4300元予伊,並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林福仁則以:林玉瓊之遺產為207萬3721元,但反訴原告尚應償還欠林邱金鑾273萬元,則每人可繼承金額為682,500元,其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林玉瓊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醫藥費及看護費後,總餘額為2,073,721元。
(二)爭執事項:
1.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林福仁請求1/4金額即518,430元?
2.反訴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反訴被告林福仁本訴部分第3項亦有理由時,反訴被告林福仁是否可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明文。反訴原告依原證二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遺產之反訴,標的相牽連,且訴訟標的對反訴被告等必須合一確定,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林福仁請求1/4金額即518,430元?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及林天教、林志宗均為林玉瓊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玉瓊之遺產扣除喪葬費後,尚有2,073,721元,並由反訴被告林福仁保管,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伊518,430元(計算式:2,073,721×1/4=518,430,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反訴被告林福仁本訴部分第3項亦有理由時,反訴被告林福仁是否可主張抵銷?本院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記載,反訴原告還清293萬元之約定,契約條款為「若土地未賣出,無力償還或還清,此條將於101年3月1日前10時,四兄弟及林玉瓊集合重新再議」。經查,上開條件迄未成就,足見本訴部分原告林福仁依尚未生效的約定請求本訴被告林瑞芳償還,並無理由。況依上開說明,本院亦認反訴原告林瑞芳已償還上開債務,是反訴被告林福仁本訴部分第3項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林福仁主張抵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3、4、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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