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陳佩琳 被告即反訴原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寶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附件1「門市系統重新改寫及後台整合規劃案」(下稱系爭契約附件1),並將附件2(下稱系爭契約附件
2)納入契約內容,於102年3月12日將系爭契約附件2內容為確認,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改寫門市系統程式之軟體,且整合CBS之後台主系統等項目,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附件2第3條約定交貨方式及期限,被告應於102年6月17日完成第一期程式安裝及交件,於10
2年6月30日前完成程式問題排除及因實務操作上衍生所需修改驗收,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完成,則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每日罰款1,000元,至102年9月15日止仍未完成,即終止契約,被告須返還所有已支付之款項。
原告已依約於102年3月12日簽約時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簽約後未能如期交付完整之軟體系統程式予原告使用,且所交付之部分軟體系統錯誤百出,原告對於被告不斷拖延,無法交付,雖感無奈及不滿,期望被告儘速完成給付,而保留終止契約權利未行使,並應被告要求於103年3月4日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讓被告可以儘速交付工作內容,然經原告於103年5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限期履約,被告仍未依約交付,原告遂於103年6月12日通知被告解約,爰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3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30萬元及第一期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
3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共計60日,每日1,000元共計6萬元之逾期罰款,以上共計66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交付軟體系統予原告,惟原告於103年5月16日通知被告履約項目中,部分項目是原告後來追加,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被告本無給付義務,且部分項目未經原告確認需求規格,如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又原告於簽約後因需求未確定及追加項目等,已同意被告延展履約期限,兩造至103年5月間仍在確認原告需求,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及逾期罰款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交付項目表示意見如下:㈠批開電子發票功能:系爭契約原本約定直接使用被告套裝軟體功能,不需另外加寫程式,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日、103年1月20日要求新增功能,惟103年1月20日新增功能部分,被告通知原告必須另行估價,但原告並未回覆,至103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確認取消不增加此部分功能,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㈡自動傳輸每日營業單據資料功能(上傳下載):此功能須與原告確認前後台功能後才能進行,被告於103年2月與原告討論此部分規格,直至103年5月27日原告才回傳規格確認書,被告即撰寫完成交付原告,被告無延遲交付之情形。㈢後台各式營業報表整合功能:被告於102年9月7日交付各式營業報表,但原告至103年1月17日才反應後台報表有部分問題,被告已於103年6月9日將後台報表修改完成,被告並未遲延。㈣財政部國稅局要求的註銷發票功能:此功能並未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於103年4月18日通知原告是否要另行估價,原告並未回覆,被告已向原告確認取消,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其中項目有部分功能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有部分功能需原告協助確認需求始能進行,被告並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已依約完成全部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6、197頁):
(一)兩造於102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1,並將附件
2納入契約內容,於102年3月12日將附件2內容為確認,價金100萬元。
(二)原告於102年3月12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
2年4月13日之支票乙紙為簽約金,於103年3月4日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20日之支票乙紙,為第一期款予被告,並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三)原告於103年5月16日律師函最後催告被告限期10日內給付及修補瑕疵,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律師函解除契約,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收受。
(四)原告於103年8月1日與其他廠商簽立系統開發合約書,於105年2月1日全部營業門市店面共52家已全部上線運作,從簽約後不到10個月已經有10家營業門市店面上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6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
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契約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第1階段前台批開發票功能、自動定
時上傳每日營業單據資料功能(上傳下載)、後台各式營業報表整合功能、財政部國稅局要求的註銷發票功能等軟體程式、第2階段前台賒帳功能改採用WEB介面部分未交付,且已交付之部分軟體程式錯誤百出,經原告於103年
5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限期履約,被告仍未完成給付,遂於103年6月12日通知被告解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會議記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規格確認書、規格變更表(原證9至49,見本院卷㈠第90至133、161至267頁)、外掛程式驗收表(原證50至59,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48頁)、原告解約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等為證,被告對於未在上開期限內完成給付乙節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於簽約後因需求未確定及追加項目等原因,已與被告協議延展履約期限,部分項目是原告後來追加,被告本無給付義務,部分項目未經原告確認需求規格,如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前台賒帳功能改採
WEB介面乃第2階段履約項目,且係免費贈送,第1階段部分項目因原告未確認規格而未完成,導致第2階段亦無從進行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被證1至14,見本院卷㈠第50至58頁,本院卷㈡第165至172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2第3條約定:「交貨方式及期限:⒈乙方
(即被告)需於102年6月17日完成第一期程式安裝及交件。⒉乙方需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程式問題排除及因實務操作上衍生所需修改驗收。乙方若未如上述期限完成,則於102年7月18日至102年9月15日罰款1日1,000元,至102年9月15日止仍未完成即終止合約,乙方需返還所有已支付的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可知系爭契約就被告應為之給付已明確約定履行期限,被告自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各階段給付。
⑵關於兩造有無合意延展履約期限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2年9月15日依約終止合約,且於
103年3月4日仍簽發第1期款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又兩造於103年5月間仍在確認原告實際需求,顯然兩造已合意延展履約期限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其寄給被告之10
2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已載明:「近日開會,老闆指示電子發票程式若於102年9月15日尚未完成交貨(需可正常使用),則追溯買賣合約中罰款(102年7月18日至9月15日每日1,000元共60,000元)及終止合約並返還之前所支付的款項。也請 許總 (即被告總經理)多幫忙關切一下系統的進度,若有需要我們幫忙的地方,隨時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可知原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後,期望被告儘速完成給付,基於協助之立場,保留終止合約之權利,並未同意延展履約期限及拋棄逾期罰款。又依被告寄給原告之103年2月2日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161頁),被告總經理以公司人員要吃飯為由,希望原告可以先付款,且依原告103年3月4日廠商付款單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財務長 林昆縉 於備註欄加註:「前台三個問題解決再交付支票」等語,亦即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2條約定,被告應完成前後台程式安裝,且驗收完成,原告始需給付第1期款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顯然被告於請款當時之第1期款付款要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其基於被告之請求,善意希望被告儘速履約才會先付第一期款等語,洵屬可採,參以債務人縱有給付遲延,然其所為逾期給付亦可由債權人受領後,拋棄契約解除權,難認原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後仍要求被告履約,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無限期履約之意。綜上,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未於102年9月15日依約終止合約,且於103年3月
4日簽發第1期款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並於履約期限屆滿後仍要求被告履約,而認兩造已合意延展履約期限,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部分:
①批開發票功能:依系爭契約附件1約定:「門市系統
:除門市改寫功能為原LB系統功能外,另增加以下功能:⒈賒帳功能:可由各點自行列印帳單(以出單機列印方式),並開放各點自行沖款,及批開發票,採用CBS系統機制處理。」(見本院卷㈠第9頁),上開約定既已載明「另增加」以下功能,且兩造於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亦記載:「批開發票:須加寫及修改程式,若102年9月18日前提供規格書並確認規格完成,102年10月7日前可交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可知關於批開發票功能,顯然並非直接使用被告套裝軟體,而需加寫及修改套裝軟體以外之新功能,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本約定直接使用套裝軟體功能,不需另外加寫程式,因原告不同意另行估價,已確認取消不增加此部分功能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附件2所示之期限,於102年6月17日完成程式安裝及交件,因被告遲未交付,兩造於系爭會議記錄記載:「若102年9月18日前提供規格書並確認規格完成」等語,可知被告已於系爭會議承諾於10
2年9月18日前提供規格書讓原告確認完成,然被告遲未提出,經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及10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規格書(見本院卷㈠第95、16
8頁),被告始分別於103年1月及2月間提出規格書確認書、規格變更紀錄表,並經原告於收受上開規格書後,旋即確認完成交還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9頁),可知早經原告確認需求規格,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則被告遲至原告催告履約期限後之10
3年5月29日始提出外掛程式驗收表(見本院卷㈡第13
4至137頁),原告自得拒絕驗收,並拒絕受領,難認被告已提出批開發票功能之給付。
②自動定時上傳每日營業單據資料功能(上傳下載):依
系爭契約附件1約定:「門市系統:除門市改寫功能為原LB系統功能外,另增加以下功能:‧‧‧⒊門市系統傳輸機制:以自動定時手動方式上傳每日營業單據資料,每次門市系統啟動時自動手動更新餐點設定資料,以各點直接整合後台資料庫主機之機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可知自動定時上傳每日營業單據資料功能乃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附件2所示之期限,於102年6月17日完成程式安裝及交件,因被告遲未交付,經原告於102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促規格書內容及完成程式交付(見本院卷㈠第91頁),復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回覆可完成之日期(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被告遲至103年2月7日始提出規格書,原告旋於103年2月10日回覆要修改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2、12
1頁),原告再於103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促解決每日下載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被告遲至103年4月30日及103年5月26日再次將規格書傳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旋於103年5月27日簽名回傳規格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可知早經原告確認需求規格,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則被告遲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之103年6月13日始提出外掛程式驗收表(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難認被告已提出自動定時上傳每日營業單據資料功能(上傳下載)之給付。被告辯稱:此功能須與原告確認前後台功能後才能進行,原告遲至103年5月27日才回傳規格確認書,被告即撰寫完成交付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③後台各式營業報表整合功能:
依系爭契約附件1約定:「後台整合門市系統:⒈門市單據轉入作業(可自動及手動)。⒉分店單據修改作業。⒊門市/外送數量統計表。⒋品項數量統計表。⒌品項平均表。⒍品項平均比較表。⒎銷售日統計表。⒏銷售統計報表。⒐銷售日報表。⒑銷售明細表。⒒發票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0頁),可知後台各式營業報表整合功能乃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又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附件2所示之期限,於102年6月17日完成程式安裝及交件,因被告遲未交付,經原告於102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促規格書內容及完成程式交付(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雖於102年
9月7日交付各式報表,然原告旋於102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說明各項報表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被告辯稱:原告至103年1月17日才反應後台報表有部分問題云云,亦無足採。原告復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多次向被告催討後台報表之進度(見本院卷㈡第13、16至18、29頁),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始討論後台報表問題,於103年3月21日始將該會議結論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確認(見本院卷㈠第55頁),原告於103年4月3日確認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另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2日多次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催問後台報表何時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07、10
9頁,本院卷㈡第108、109頁),可知早經原告確認需求表單之規格,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則被告遲至原告催告履約期限後之103年6月9日始提出部分後台報表之外掛程式驗收表(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0頁),另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之103年6月13日始提出其餘後台報表之外掛程式驗收表(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6頁),原告自得拒絕驗收,並拒絕受領,難認被告已提出後台各式營業報表整合功能給付。
④財政部國稅局要求的註銷發票功能:依系爭契約附件1
約定:「門市系統:除門市改寫功能為原LB系統功能外,另增加以下功能:⒈賒帳功能:可由各點自行列印帳單(以出單機列印方式),並開放各點自行沖款,及批開發票,採用CBS系統機制處理。⒉電子發票:需要整合財政部電子發票平台,列印電子發票(感光紙)功能、愛心碼、手機電子條碼,上傳發票資料至財稅資料中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系爭契約附件2約定:「乙方需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程式問題排除及因實務操作上衍生所需修改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1頁),因註銷發票之情形係發生於批開發票及電子發票之作業上,應屬電子發票之內容,亦屬電子發票實務操作上衍生財政部國稅局要求之功能,自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被告辯稱:此功能並未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尚難憑採。又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附件2所示之期限,於102年6月17日完成程式安裝及交件,並於10
2年6月30日前完成程式問題排除及因實務操作上衍生所需修改驗收,因被告遲未交付,兩造於系爭會議記錄記載:「改帳後之單據需處理電子發票-原發票註銷及再重新上傳一次新發票內容(註:發票號碼不變),國稅局之機制‧‧‧Ans:加寫程式,時間另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亦承諾在後台改帳項目之規格功能內撰寫,並未論及另行估價付費,則被告遲未提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反於103年4月18日通知原告另行估價(見本院卷㈠第50頁),因原告未回覆,即於103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已取消該項給付(見本院卷㈠第51頁),洵屬無據。
⑤第2階段前台賒帳功能改採用WEB介面部分:被告並不
否認尚未進行此項功能之撰寫,雖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1備註所示,待完成第1階段後始進行第2階段功能之撰寫,因原告尚有第1階段之批開發票功能、後台報表功能、自動上傳下載功能未確認簽回,被告無法開始進行此部分功能之撰寫云云,然第1階段之功能早經原告確認需求規格,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則被告迄未提出第2階段之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有瑕疵部分:
茲因本院已認定批開發票功能、自動定時上傳每日營業單據資料功能(上傳下載)、後台各式營業報表整合功能、財政部國稅局要求的註銷發票功能等,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範圍,且早經原告確認需求規格,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經原告限期催告履約,仍未於期限內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有瑕疵部分,已無論述必要。
⒊基上所述,被告於簽約後未如期交付完整之軟體系統程式
予原告使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03年5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0日內履行契約,逾期則解除契約,原告收受後逾期仍未依約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於
103年6月12日通知被告解約,洵屬有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3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主張解約部分,因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認原告解約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附件2第3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部分,亦無論述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2年3月12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4月13日之支票乙紙為簽約金,於103年3月4日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20日之支票乙紙,為第一期款予被告,並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6萬元,有無理由?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除可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60萬元,亦可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3條約定:「乙方若未如上述期限完成,則於102年7月18日至102年9月15日罰款1日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且原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後,期望被告儘速完成給付,基於協助之立場,保留終止合約之權利,並未同意延展履約期限及拋棄逾期罰款,亦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8日至102年9月15日每日1,000元,共計6萬元之逾期罰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約後未如期交付完整之軟體系統程式予原告使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逾期罰款,以上共計6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逾期罰款,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均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3條約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3條約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已依約交付軟體系統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竟拒絕給付價金為由,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反訴被告購買之套裝軟體交付並安裝於反訴被告公司主機,已完成前台之軟體改寫工作而轉換為CBS系統,至於客製化增加之賒帳功能、電子發票、門市系統傳輸機制等功能,亦已完成並交付,故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僅剩下自動傳輸每日營業單據資料功能(上傳下載)及後台(總公司)各式營業報表整合功能,因反訴被告未能提供協助而未能於期限內通過驗收,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交付,故反訴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給付,惟反訴被告對於部分工作拒絕受領並拒絕驗收,且拒絕給付第二期款30萬元及尾款10萬元,合計4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2條第
3、4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至今仍有第一階段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前台賒帳功能之批開發票作業、自動傳輸資料機制、後台各式營業報表整合功能、實務操作時所衍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要求註銷發票功能等軟體程式,均未交付,且經反訴被告屢次催告反訴原告限期完成履約項目,反訴原告均藉詞拖延,而已交付部分,上線試行後,反訴被告須不斷偵錯,通知反訴原告修改,延誤新系統運作時間。因反訴原告未依約交付程式,經反訴被告以律師函催告限期履約後,仍未獲改善,已依法解除契約,是其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共40萬元,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30萬元及尾款10萬元。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2第2條第3、4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