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利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臺東企銀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18,1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另於9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70,7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分攤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分攤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單明細、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信用卡
原債權銀行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3年9月29日
民國93年5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18,156元
146,249元
週年利率
12.2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無
起訖日
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