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185號判處罰金銀元19,000元確定;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