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王娟娟 相對人 謝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訂立書面協議離婚(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離婚條件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抗告人應返還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股票(聲請狀誤載為不動產)返還相對人,嗣抗告人表示應提高為1,000萬元,相對人同意並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匯款1,000萬元給抗告人,詎抗告人不辦理離婚登記,故離婚不生效力,抗告人受有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相對人,恐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相對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兩造曾訂立書面離婚協議書,根本係虛構謊言,依卷附之系爭協議書根本無兩造簽名蓋章,雙方並無達成離婚協議,抗告人亦無拒絕辦理登記之情事。相對人匯給抗告人1,000萬元,原係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無不當得利。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能強制執行,或抗告人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謂相對人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訂有上述離婚條件即相對人匯款1,000萬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拒未辦理離婚登記,爰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協議書及匯款轉帳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家調字第910號影印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調字第910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主張其於103年5月28日匯款1,000萬予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抗告人受有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恐日後將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5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可知,103年5月28日轉帳存入1,000萬元,抗告人於5月28日當日即跨行轉出300萬元(一筆200萬、一筆100萬元);次日5月29日轉出200萬元;復於6月9日轉出200萬元;7月14日轉出200萬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前開對帳單顯示,抗告人自1,000萬元匯入當日及次日從前開帳戶轉出500萬元,並迄7月14日之2個月內轉出900萬元等情,足認相對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釋明。
(三)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稱兩造曾訂立書面離婚協議書係虛構謊言,兩造並無達成離婚協議,系爭1,000萬元為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相對人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均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洵屬有據。
(四)審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就已給付系爭1,000萬元,以及給付原因,並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程度等情狀,認原法院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請求金額約三分之一即334萬元,並無不當。原法院准相對人於供前開金額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