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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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文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文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其友人 李素娟 之租屋處,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Nimetazepam、下稱一粒眠)成分之圓形錠劑磨成粉末,放入吸管內,要求被害人少年王○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吞服,遭被害人拒絕後,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伸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雙頰,迫使其嘴巴張開,並對其恫稱「不吃的話小心一點,我有很多把槍」等語,不顧被害人抗拒掙扎,強行將吸管內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粉末灌入被害人口中,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嗣於同日中午,被告與被害人因共同在景豐街48巷11弄7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笑氣鋼瓶,為警查獲,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含有一粒眠成分之圓形錠劑1袋,復經採集被害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一粒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其涉嫌竊盜案件(下稱另案)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訊問中所證「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我施用毒品」(偵字卷第31頁、第34-35頁、第38頁、第105-106頁、第164頁、少調字85卷第66-67頁、少調字338卷第43-44頁、本院訴字卷第134頁、第139頁)、㈢證人即在場之人李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偵字卷第56-5
8頁、第121-123頁)、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害人之檢體編號:104223)、被害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起訴書(偵字卷第73頁、第75頁、第77-81頁、審易字卷第9-11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扣一粒眠1袋,惟否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辯稱:107年1月28日凌晨我到李素娟租屋處時,被害人已在裡面吸笑氣,我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一粒眠,在李素娟租屋處僅待10至15分鐘便離開,之後李素娟又找我去其租屋處,到達時被害人與李素娟已在吸笑氣,離開時李素娟表示其與笑氣公司之人發生爭執,我與被害人即去砸笑氣公司之車輛後,警方隨即到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其友人李素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中午,被告與被害人因共同在景豐街48巷11弄7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笑氣鋼瓶為警查獲(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被害人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一粒眠1袋,復經採集被害人之尿液送驗,呈現一粒眠陽性反應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於本院及新北地院訊問中;在場之人李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1頁、第34-35頁、第38頁、第56-58頁、第105-106頁、第121-123頁、第164頁、少調字85卷第66-67頁、少調字338卷第43-44頁、本院訴字卷第
134頁、第139頁),復有扣案之一粒眠1袋、被害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22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4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395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偵字卷第73頁、第75頁、第77-81頁、少連偵字卷第41-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11頁、本院訴字卷第127-1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訴字卷第56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此犯行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二、被害人之指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有無出言脅迫部分,被害人先後指證不一致:
1、證人即被害人於107年2月23日警詢中證稱(即第2次警詢筆錄):被告將紅色粉末裝到一個袋子後,用手捏開我的嘴巴,將紅色粉末倒入,強迫我施用毒品,被告並未持武器或出言恫嚇(偵字卷第34-35頁);於107年2月28日經員警詢問(即第3次警詢筆錄):「據證人李素娟稱被告有向你表示『如果不吃那袋紅色粉末,以後小心一點,之後會打你,還說自己有很多把槍』,李素娟所述是否屬實?」,被害人卻改證稱「屬實」(偵字卷第38頁);於107年4月24日新北地院另案訊問及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以上開脅迫方法使其施用毒品(少調字338卷第43頁、偵字卷第105-107頁、本院訴卷第133-135頁);至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向被害人確認:
「被告要灌你紅色粉末時,有跟你說不吃的話以後小心一點,還說他有很多把槍之類的話嗎?」,始證稱「有」(偵字卷第16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被告沒有對我說有很多把槍等語,我現在對於被告當時作什麼記不清楚了(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足見被害人就被告有無出言「不吃的話小心一點,我有很多把槍」等詞,歷次證述反覆不一。
2、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2月23日、同年月28日警詢錄音,以確認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真意,員警於107年2月23日詢問「被告有無手持武器或出言恐嚇你施用毒品」,被害人明確答稱「沒有」(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員警於107年2月28日又詢問「李素娟證稱被告有對你出言恐嚇,是否屬實」,被害人則回答「屬實」(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益徵 就被告有無出言恫嚇部分,被害人前後警詢所述確有不同。
3、關於上述第2次及第3次警詢所述不一之原因,被害人於本院中答以:因107年2月23日時我不想害被告多一條恐嚇罪,始未向員警敘明,惟107年2月28日時,已知被告將偷竊笑氣鋼瓶之事推給我,我便不想包庇被告(本院訴字卷第236-237頁)。然被害人另案為警查獲時(即107年1月28日),即已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將毒品倒入其口中,而指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犯行,則被告除上開強暴行為外,是否併有以言詞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衡情,被害人自無隱匿此情之必要,惟被害人歷次證述中,除在107年2月28日警詢及107年9月12日偵查中經檢警詢問後始提及此事外,其餘部分均未表明有受被告脅迫,可見被害人指證除反覆矛盾外,亦與常理不合,難認其所證屬實。
(二)關於被告強灌毒品之經過部分,被害人所述顯不合理: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新北地院另案訊問中雖均證稱:被告打算將粉末倒入我嘴巴時,我有用手去拉被告的手抵抗,並將李素娟搖醒,李素娟即阻止並拉開被告,惟被告將李素娟推開,同時一手捏開我的嘴巴,一手將粉末倒入(偵字卷第35頁、第105頁、少調字338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134頁、第226頁),而證人即在場之人李素娟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在強迫被害人施用毒品時,我有過去阻止,但遭被告推開(偵字卷第56-57頁),然以被告與被害人年紀相近,被告之體型並未較被害人壯碩,且李素娟亦在場阻止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一人得以單手強將毒品全數順利倒入被害人口中,且被害人亦將毒品吞入體內,甚至得以從被害人尿液檢驗出一粒眠陽性反應,遑論濃度高達845ng/mL,明顯高於閾值100ng/mL甚多,足認被害人所述遭被告強灌毒品之經過,顯與常情不合。
(三)關於被害人遭強灌毒品後之反應,亦不合常情: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當時並不知被告倒入之粉末為何物(偵字卷第31頁、第34-35頁、第
106頁、本院訴字卷第222頁),則被害人既不知該粉末為何物,遭被告強灌後,其反應卻僅係去刷牙、漱口,並返回原處使用手機(本院訴字卷第226頁、第228頁),衡情,被告強將不明粉末倒入其口中,被害人理應向被告詢問該不明粉末為何?是否需就醫?惟其並未為之,已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即另案在場人 張雲嵐 於偵查亦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先一同來找高 啟翔 ,由被告駕車,被害人坐在被告後方, 高啟翔 坐在副駕駛座,我則坐在高啟翔後方,到案發地時,被告與被害人便一同離開,嗣即發生該笑氣鋼瓶竊案(少連偵字卷第79反面-80頁),則被害人嗣後仍與被告同車,甚至一同行竊而為警查獲,顯與一般人遭強灌不明粉末之反應不合,益徵被害人所述被告有強灌毒品之情形有疑。
(四)綜上,被害人就被告有無以脅迫方法使其施用毒品,歷次所證已不一致,而審理中對上述證詞之重大出入又未提出合理解釋,且被告如何在被害人及李素娟一同制止之情況下遂行本件犯行,及被害人嗣後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均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是實難以被害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三、關於證人李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部分:
(一)就被告以何方式強灌毒品部分,李素娟所證與被害人所述不一致:
證人李素娟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將不明之紅色粉末置於「透明吸管」內,一手捏開被害人之嘴巴,一手將粉末倒入,並向被害人表示「不吃的話小心一點,我有很多把槍」(偵字卷第56-58頁、第121-122頁、本院訴字卷第316頁、第318-319頁),惟依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是將藥丸以卡片壓成粉末後,將粉末裝入「袋子」內,強迫我施用(偵字卷第35頁、第105-106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應該沒有將粉末裝入吸管內(本院訴字卷第233-234頁),則被告係以何方式強將毒品灌入被害人口中,係將毒品裝入「袋子」,亦或裝入「吸管」內,李素娟與被害人所述即不一致,則李素娟所述被害人遭被告強灌毒品之經過即有可疑。
(二)就李素娟與被告及高啟翔之對話紀錄部分
1、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因高啟翔不滿被告脫離其團體,教唆李素娟及被害人誣指被告犯本件犯行,並提出被告為警查獲後與李素娟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被證1,本院訴字卷第第71-75頁),以及李素娟與高啟翔之臉書對話紀錄(即被證2,本院訴字卷第77-83頁)為證。依李素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李素娟曾向被告表示「我故意這樣問啟翔(誤繕為祥)等他回我」、「你就知道是他搞的」、「你不要密他」、「不要給他知道你我有聯絡」,並將其與高啟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被告;復依李素娟與高啟翔之對話紀錄,李素娟先向高啟翔表示「你說我證人開庭直接說聖文(誤繕為勝文)嗎」、「你說咬死他我要怎麼說」,高啟翔即回覆「對阿」,李素娟嗣詢問「你先跟我說證人怎麼做」,高啟翔便反問「哪一條」,李素娟即答以「毒品證人」,高啟翔雖稱「不知道哪條」,李素娟仍回覆「你說咬死他就是了」、「那我開庭之後再跟你說」。而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李素娟分別與被告及高啟翔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李素娟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25頁),且李素娟在對話中亦表明「咬死被告」,則辯護人主張李素娟受教唆欲誣陷被告,非無可採,李素娟指證之真實性,確實有疑。
2、況經辯護人質以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意,李素娟僅空泛答以「我是故意將與高啟翔之對話給被告,當時我想知道高啟翔在想什麼,我是故意這樣問高啟翔,不代表我真的會這樣做,我自己有自己的樣法,不代表我會去聽信別人的,他們二人都不能相信」(本院訴字卷第325-326頁),並未具體答覆,亦未清楚說明以「咬死被告」為試探高啟翔想法之原因,益徵李素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顯有可疑。
(三)綜上,就被告以何方式強灌被害人毒品部分,李素娟所述與被害人所證已有不同,且李素娟竟向高啟翔表明欲作證陷害被告,又就對話內容未為合理說明,是實難以李素娟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