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94號、第2817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與被告胡建雄進行協商程序,而與被告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達成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緩刑期間被告履行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斗調字第173號和解條件完畢」。惟本案被告駕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 曾維金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神經性膀胱等傷害,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此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傷害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另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為似構成自首規定。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已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是本件協商聲請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之事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