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增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應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誤)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確定,然該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且前述判決書於99年9月19日因水災滅失,故請准補發原判決書,故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訂有明文。查抗告人前述所稱之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所製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該判決所載之抗告人犯行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減刑之聲請,要非本院所得審理。
(二)另抗告人遺失前述判決,應向原判決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補發,抗告人以此為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顯有誤會。
(三)按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抗告人張增賢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初又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業經原裁定法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述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385號卷、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檢察官已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99年10月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同日繫屬該院,有檢察官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9月28日雄檢 泰崔 99執聲3385字第79132號函其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憑,故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抗告人對原裁定並不爭執,徒以前述與原裁定無關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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