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毒偵字第99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14或15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已婚、須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並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