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被告張毅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倫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大灣路942巷371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灣路942巷371弄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溪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路942巷371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溪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溪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溪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