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6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益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0月9日4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 李文哲 經營之美髮店,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已上鎖之鐵捲門後侵入店內,竊取李文哲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文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20日5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1樓 武沛玟 經營之美甲店,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已上鎖之鐵捲門後侵入店內,竊取武沛玟所有置於店內之修腳皮刀
3支、美甲指甲剪85支、指甲油7罐、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武沛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11月22日通知莊進益到案說明,莊進益坦承上揭犯行,並將竊得之修腳皮刀
3支、美甲指甲剪85支、指甲油7罐交付警方扣案(業已發還武沛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沛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哲、告訴人武沛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到案時之穿著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6張、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622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均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已上鎖鐵捲門之方式侵入店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使鐵捲門喪失防閑作用,其竊盜行為應已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踰越門窗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武沛玟遭竊之財物部分已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李文哲、告訴人武沛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已婚、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李文哲、告訴人武沛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修腳皮刀3支、美甲指甲剪
85支、指甲油7罐,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武沛玟一節,業據告訴人武沛玟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226號偵查卷第1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