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末行補充「王義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被告王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3至5千元、需扶養老婆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次因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因賠償金額仍無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3號被告王義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文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155巷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街15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吳亞師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王義文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亞師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亞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義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中之自白│轉彎時,與告訴人吳亞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坦承有過失等事實。│├──┼───────────┼────────────┤│2│告訴人吳亞師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明書1份│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現場情形及車禍發生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過。│││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0│一、王義文駕駛營業小客車│││611號鑑定意見書│,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亞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